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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与被告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毕*向原告柴**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柴**人民币叁万元,月利息540元(大写)伍**拾元(小写),保人:高*、借款人:毕*,2014年4月19日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毕*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毕*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毕*向原告柴**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将被告毕*在靖边县第二小学所领取的工资及生活津贴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毕*向原告柴**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毕*偿还原告柴**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毕*偿还原告柴**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u0026permil;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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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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