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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与被告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辉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乔**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乔**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不承担借款利息。经庭审质证。

被告乔**对原告黄**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黄**提供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乔**向原告黄**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黄**多次向被告乔**催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向原告黄**借款,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原告黄**主张由被告乔**偿还借款1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主张由被告乔**承担借款利息,被告乔**辩称不承担,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u0026rdquo;。故对原告黄**主张由被告乔**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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