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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和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刘**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崔**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刘**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6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2、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贷到,崔**人民币伍万元(50000),月利率21.9u0026permil;,贷款人:刘**,担保人:刘**,2011年9月8日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刘**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u0026permil;,期间被告刘**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5月16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用财产抵债。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郝**所举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经被告刘**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刘**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崔**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刘**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6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崔**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u0026permil;,期间被告刘**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在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2014年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u0026permil;,原告请求以21.9u0026permil;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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