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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13万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纪*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期间被告王**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3日,23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下欠利息;2、被告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小写)u0026yen;:130000.00元,月利息24u0026permil;,借款人:王**,连带责任担保人:纪*(担保人责任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2012年10月22日u0026rdquo;u0026ldquo;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u0026yen;:100000.00元,月利息24u0026permil;,借款人:王**,连带责任担保人:纪*(担保人责任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2013年4月13日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王**由被告纪*担保两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期间被告王**将23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2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纪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13万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纪*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期间被告王**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3日,23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将被告纪*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金华路1幢1BJ54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14172号,建筑面积80.84㎡)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由被告纪*担保两次向原告张**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期间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纪*在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中,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2013年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25u0026permil;,原告请求以24u0026permil;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纪*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纪*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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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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