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5‰,约定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同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7月7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9.5‰,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2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原告王**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王*未向原告王**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2支,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陈述“借款后被告王*未向原告王**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5‰,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同日,被告王*又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7月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向被告王*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9.5‰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