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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刘**、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刘**、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和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由被告段**担保向原告崔**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刘**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6日,1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2、被告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贷到,崔**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月利率2.19%,贷款人:刘**,担保人:段**,2011年4月11日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刘**由被告段**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u0026permil;,期间被告刘**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6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现在无钱,请求用财产抵债。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段红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崔**所举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经被告刘**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由被告段红斌担保向原告崔**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刘**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6日,1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由被告段**担保向原告崔**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u0026permil;,期间被告刘**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在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1.9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段红*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段红*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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