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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燕诉被告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7月7日,贷款人高**向原告贷款260000元,约定利率为18‰,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二被告高**、高**签字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后贷款人高**无音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贷款,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高**、高**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张*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元,月息(0.018元),贷款人高**,保人高**、高**,2014年7月7日”。用于证明:高**贷原告张*260000元,并由被告高**、高**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被告高文宝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高**、高文宝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高**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贷款人高**向原告贷款260000元,约定利率为18‰,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高**、高**签字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后,贷款人高**无音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贷款,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贷款人高**之间的贷款关系成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的保证方式,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高**偿还给原告张*贷款2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7月7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高**、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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