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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向原告马**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贷到,今贷到马**人民币拾万元整人民币,月息贰仟叁佰元整,三月一清利,贷款人:赵**,2014年9月21日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向原告马**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马**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u0026permil;,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2014年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一年至五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u0026permil;,原告请求以23u0026permil;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u0026permil;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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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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