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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桦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熊**、赵**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u0026permil;,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10000元利息,后又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现诉请:一、由二被告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6日,被告熊**向原告李**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熊**向原告李**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应予支持。因被告赵**未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承担偿还债务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1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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