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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赵**、尚**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尚**等四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25u0026permil;,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无奈,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赵**、尚**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赵**、尚**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每天利息167元的事实。

第二组:中**银行卡*转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20万元打入赵**银行卡内。被告赵**、尚**辩称,借款是事实,偿还过25000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尚**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尚**等四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25u0026permil;,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未作偿还,原告无奈,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尚**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利息部分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3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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