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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郝**、郝应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郝**、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郝**、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现诉请:一、由二被告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郝**、郝**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20日,被告郝**、郝**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郝**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利息部分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郝**、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3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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