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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u0026ldquo;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000元u0026rdquo;。

原告马*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陈述:u0026ldquo;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000元u0026rdquo;,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向原告马*借款,有原告马*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马*要求被告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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