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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星诉被告王**、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王**、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王**、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星诉称,2014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18u0026permil;,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贷款,二被告只清偿了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总是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u0026ldquo;贷条,今贷到贺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900)。贷款人:王**、薛**,2014、3、7号。u0026rdquo;。证明:被告王**、薛**向原告贷款50000元,利息约定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被告王**、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18u0026permil;,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贷款,二被告只清偿了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总是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薛**偿还原告贺星贷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9月8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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