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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贷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无奈,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贷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高**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打的条据是事实,但该钱是赌博款。钱我没拿过,不予偿还。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刘**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钱是赌博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高**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10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未作偿还,原告无奈,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向原告高**贷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利息部分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被告辩称该款是赌博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又名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又名高靖钟)贷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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