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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被告马**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款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闫菊芬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正(88000元),马**2014年8月30号”,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8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马**于2014年8月30号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闫**借款88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闫**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正(88000元),马**2014年8月30号”的欠款条据一支。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在中国建设**厂支行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马**在中国建设**厂支行工资账户每月冻结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诚实守信,如实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因欠款条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8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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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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