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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艾*、黄鹏程、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艾*、黄鹏程、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黄鹏程、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艾*、黄**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许**、张*作为终身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黄**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19日,后再分文未付。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月利息叁万陆仟元正(¥36000),贷款人艾*、黄**,终身担保人许**、张*,2014年04月19日”。证明艾*、黄**向原告李*借款15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以24‰计算,由被告许**、张*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约定该借贷有纠纷应该由靖边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是正确的,艾*和黄鹏程是夫妻,款是他们夫妻二人贷的,并且贷款当时艾*用自己的路虎揽胜车一辆给原告提供了担保,该贷款应该有艾*和黄鹏程来偿还。

被告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艾*、黄鹏程、张*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许**质证,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条据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是款艾*夫妇拿去用了,应该由艾*夫妇偿还。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许**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9日,被告艾*、黄**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许**、张*作为终身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月利息叁万陆仟元正(¥36000),贷款人艾*、黄**,终身担保人许**、张*,2014年04月19日”。借款后被告黄*给原告李*清偿过三个月的利息108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艾*、黄**向原告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艾*、黄**应予偿还,被告许**、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因二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写的是终身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二保证人许**、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24‰,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艾*、黄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许**、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艾*、黄鹏程、许**、张*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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