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安*与被告闫**、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闫**、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闫**、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作清偿。现原告涉诉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贷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闫**、王**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以利率20‰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安*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6日,被告闫**、王**向原告安*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王**向原告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闫**、王**偿还原告安*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