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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被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陈*向原告贷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陈*向原告立下贷款条据1支,被告白*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陈*向原告贷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欠利息6000元。被告白*为该笔贷款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白*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

被告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间,被告陈*曾向原告贷款2万元。贷款后,被告陈*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18000元本金,下欠2000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未偿还,被告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元贷款及6000元利息的贷款条据一支,被告白*为这笔贷款签字担保。该贷款条据载明“今代到,刘**人民币贰仟元整,利息0.02分,欠刘**(6000元),陈*,2015年3月7日,保人白*”。该借款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原告2000元,欠原告利息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之前的6000元贷款利息也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白*为债务人陈*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白*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偿还原告刘**借款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陈*偿还原告刘**欠款6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

三、由被告白*(又名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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