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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强山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强山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山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刘**担保。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下欠本金10万元及其从2014年9月16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高强山借款20万元,由被告刘**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4u0026permil;;2014年9月16日偿还利息19680元,11月20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其10万元利息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刘**担保。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下欠本金10万元及其从2014年9月16日起的利息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原告高强山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部分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为宜。被告刘**在担保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偿还原告高强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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