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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焕诉被告高*、师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焕诉被告高*、师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师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9%,被告师颢作为担保人。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再分文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条中约定方式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冯*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19%,借款人:高*,连带责任担保人:师颢,2012年12月20日。”。证明:被告高*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由被告师颢作为担保人,并约定月利率为21.9‰的事实。

被告师颢答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担保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师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师颢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0日,被告高*向原告冯*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9‰,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师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冯*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19%,借款人:高*,连带责任担保人:师颢,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清偿了11135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所要该贷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冯*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21.9‰,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师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师颢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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