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郝**诉被告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高**、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120元,高峰作为担保人,自借款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本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孟**、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u0026permil;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u0026ldquo;今贷到,郝**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u0026rdquo;,(月息叁仟壹佰贰拾元整,¥3120元),贷款人:高**、孟**,保人:高峰,2014年1月28日u0026rdquo;。证明孟**、高**向原告郝**借款1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孟**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8日,被告高**、孟**向原告郝**借款1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4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高峰。写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贷到,郝**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u0026rdquo;,(月息叁仟壹佰贰拾元整,¥3120元),贷款人:高**、孟**,保人:高峰,2014年1月28日u0026rdquo;。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34320元的利息,剩余本息被告未偿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孟**向原告郝**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24u0026permil;,因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孟**偿还原告郝**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34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孟**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