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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利息清至2013年3月5日,以后本息未还。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00)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1500元计算的所有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u0026ldquo;今贷到,高红梅伍万元(50000.00),月利(1500),王*,2012年3月5号u0026rdquo;。证明:被告王*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u0026permil;,利息每月为1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清利息21000元,清至2013年5月5日。之后,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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