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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刘**、高**、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刘**、高**、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被告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刘**、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30u0026permil;,由被告景**提供担保,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高**向原告贾**借款30000元,由被告景**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30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景*荣辩称,担保是事实。但钱是刘**、高**借的,应该由他们偿还。

被告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高**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景卫荣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刘**、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30u0026permil;,由被告景**提供担保,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刘**给原告清偿利息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被告高**向原告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景**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利息部分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贾**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86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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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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