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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上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张*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并立下贷款条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贷款条据一支,内容为“贷款条,今贷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贰仟元(2000),贷款人:张**农历腊月二十四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并立下贷款条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贷款10万元,利息约定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20‰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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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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