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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张**、李*、张**、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张**、李*、张**、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方震及被告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张**、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由被告张**、张*、李*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4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u0026ldquo;借款条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00)。月利息为百分之贰点肆(2.4%)。从借款日起每三月清息,借款人:张**李*,连带责任担保人张**2014年3月4日u0026rdquo;。证明被告张**、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u0026permil;,由被告张**、张*、李*担保,借款至今未回的事实。

第二组,u0026ldquo;担保书u0026rdquo;一份,证明被告张**承担此贷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因资金紧缺,暂无力偿还。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李*、李**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贷款我为担保人。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张*、张**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张**、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贾**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由被告张**、张*、李*担保,并出具了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00)。月利息为百分之贰点肆(2.4%)。从借款日起每三月清息,借款人:张**李*,连带责任担保人张**张*李*2014年3月4日u0026rdquo;的借条一支。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4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李*由被告张**、张*、李*担保向原告贾**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且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4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u0026permil;。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4u0026permil;,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被告张**、张*、李*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已付利息,其利率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且该利息已给付,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张*、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李*承担。被告张**、张*、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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