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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马**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8日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赵**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马**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4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马**,马**称自己做土特产生意,鼓动被告入股,被告无资金时,马**讲能贷到款,于2014年1月18日由马**担保向张**贷款6万元,月利息1200元,贷款后马**直接将该款提走称由她交给公司,该款未经我手,我只打了贷款条据。中途马**告诉我,该款系她的私房钱,为了防止她丈夫知道,称该款是张**的,后来马**被公安机关以传销诈骗罪关押后,我才知道上当受骗了。马**被关押后,张**将我起诉,该款实际是马**的,我并未见到钱,只打了条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出庭证明赵**搞土特产经销,我们给海**司投资,后来我退出股份,向赵**要回投资进去的钱,赵**贷马**6万元,用于返还我投资进去的钱,赵**贷款时我不在场。

证人申*翻出庭证明赵**说贷马**6万元,搞土特产经销,赵**贷款时我不在场。

2、录音光盘1份,证明我贷的6万元是马**的,不是原告的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系保人马**的,不是张**的钱。

原告对证人张**、申亚翻的证言质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贷款是马**的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人张**、申亚翻的证言,因二证人均不能证明借款时在现场,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张**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马**为担保人,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赵**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所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所持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6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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