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系中国人**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17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保险,因为钱不够,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购买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1支,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又名郝某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且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被告周某某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周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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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