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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高峰、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高峰、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王*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被告高*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后再未偿还下余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58万元,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万元以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王*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8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高峰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13日后再未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为贷款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偿还贷款本息。而二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以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告高*、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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