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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白**、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白**、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白**向原告周**借款94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白**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被告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由被告白**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利息20‰借据一支,由被告白**担保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该借款实际是44万元本金,剩余的全是利息,并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

被告白**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及本人统计打款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我放的高利贷,且其中借款本金是44万元。

被告白国君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及借款条据一支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及本人统计打款记录,质证有异议,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治录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利息20‰,由被告白**担保的借款事实。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有异议,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白**向原告周**借款94万元,约定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白**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向原告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白**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辩称,该借款实际本金是48万元,其余都是利息,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偿还原告周**的借款本金9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白**、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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