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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靖边县新桥农场、靖边**西滩分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靖边**西滩分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滩分场负责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8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西滩分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所有借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西滩分场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

被告辩称

被告新桥农场答辩称:1、被告西滩分场为被告新桥农场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权代表新桥农场签订各类借贷及其他协议;2、分场负责人在外代表新桥农场行使权利必须报经场党委会批准同意,并非被告新桥农场委托被告西滩分场向原告借款;3、被告西滩分场借款用于支付上访途中车辆肇事死亡人员补偿,而被告新桥农场并不知情。综上,被告新桥农场未曾签订借款协议,也未曾委托人员签订借款协议,所以被告新桥农场不负责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桥农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西滩分场答辩称,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属实,该笔借款用于2009年农场职工上访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给了死者家属,借款时向新桥农场场长和书记都汇报过,领导表示同意。该事故造成1死2伤,两个伤者的赔偿费用也都是新桥农场负责的。

被告西滩分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支,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赔偿死亡的农场职工。

经庭审质证:

被告新桥农场对原告乔某某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并不清楚该笔借款。被告西滩分场对原告乔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西滩分场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新桥农场对被告西滩分场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乔某某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西滩分场所举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滩分场因处理2009年农场职工上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乔某某借款2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另查明,被告新桥农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西滩分场是被告新桥农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西滩分场因处理农场职工在上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乔某某借款,并由被告西滩分场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西滩分场是被告新桥农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新桥农场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新桥农场答辩称其并未授权被告西滩分场向原告借款,故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靖**桥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对被告靖边**西滩分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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