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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杜*、张**、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杜*、张**、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杜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常**、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杜*、张**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常**、马*作为担保人,写了贷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所要该贷款四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u0026permil;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u0026ldquo;贷条,今贷到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9600元,玖仟陆佰元,贷款人:杜*、张**,终身保人:马*、常**,2013年1月21日u0026rdquo;。证明:被告杜*、张**向原告李*借款4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9600元,被告马*、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杜*答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向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杜**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常**、马*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1日,被告杜*、张**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常**、马*作为担保人,写了贷款条据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贷条,今贷到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9600元,玖仟陆佰元,贷款人:杜*、张**,终身保人:马*、常**,2013年1月21日u0026rdquo;。借款后杜*一直给原告李*清偿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张**向原告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张**应予偿还,被告常**、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因二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写的是终身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二保证人常**、马*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杜*、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请求二保证人常**、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杜*、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常**、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四被告杜*、张**、常**、马*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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