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张*、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与被告张*、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并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吉向凯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后张*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被告吉向凯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钱是我贷的,债权债务没争议,吉**是保人,钱我还了,主要是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吉向凯辩称,账我保着了,但我从内心深处不想替借款人贴钱,因为这钱我一分钱都没花。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30‰,并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吉向凯为这笔贷款签字担保。贷款后贷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月25日。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月利率应当按20‰计算。被告吉**为债务人张*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吉**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吉**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偿还原告乔*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