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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条1支,证明被告安*向原告借款120000,约定月利率为30‰。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1日,被告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安*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为30‰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按月利率为30‰计算过高,应以月利率为20‰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为20‰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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