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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13日后再未还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借款是黄**的,也就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利息也是黄**一直清着了。条子是我打的,同意偿还,只是现在无偿还能力,一年内慢慢偿还。

被告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笔借款由黄**担保。贷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13日。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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