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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裴*和向原告郭**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9月8日,被告裴*和向原告郭**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裴*和未到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裴**借原告郭**2万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经裴**、原告郭**、被告裴*和协商同意,2014年9月8日,被告裴*和向原告郭**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裴**将自己原借郭**债务转移给被告裴**,债权人郭**以及裴**均同意,并由被告裴**向原告郭**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借款的转移系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对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裴*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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