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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高**、孟**、高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高**、孟**、高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孟**、高峰、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高**、孟**夫妻两次向原告贷款104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4厘,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高*、高**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两支,即:“今借到,王*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900000.00,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4厘。借款人高**、孟**,担保人:高**、高*,2014年12月1日;借款担保人保证承诺书:“王*,我叫高**,男,现年27岁,住王家庙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811014615,工作单位:靖边采油厂,高*,我们同意给高**借您的款玖拾万元整,¥900000.00,保证担保,此笔借款我们愿意终身保证担保,若此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我们愿意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愿负全部法律责任。担保人:高**、高*,2014年12月1日”。“今借到,王*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伍仠元,¥145000.00,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4厘。借款人高**、孟**,担保人:高**、高*,2014年12月1日;借款担保人保证承诺书:“王*,我叫高**,男,现年27岁,住王家庙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811014615,工作单位:靖边采油厂,高*,我们同意给高**借您的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保证担保,此笔借款我们愿意终身保证担保,若此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我们愿意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愿负全部法律责任。担保人:高**、高*,2014年12月1日”。证明:被告高**、孟**向原告借款共1045000元,由被告高*、高**作为担保人,并约定月利率为24‰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孟**、高峰、高**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高**、孟**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高*、高**担保。同日,被告高**、孟**又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高*、高**担保。两次共借款1045000元。贷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至今分文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但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高**作为保证人,因保证方式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孟**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的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高*、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被告高**、孟**、高峰、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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