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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及被告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利息,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租赁原告房屋需要向原告交纳120000元房租费,因被告当时没钱交纳。双方约定房租费以贷款的方式交纳。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1支,该贷款条据载明:“今贷到任秀宏人民币120000元。每月利息2160元,半年清利息。贷款人韩元生。2014年2月1日”。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利息,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纳房租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20000元借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韩**偿还原告任**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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