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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高**、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并出具了的借款条据一支。此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2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贾**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高**、孟**,2012年3月2号,方立功u0026rdquo;。证明被告高**、孟**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该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第二组,u0026ldquo;清息收回凭证u0026rdquo;一支,证明被告高**将该利息清至2015年1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孟**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高**、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贾**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并出具了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贾**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高**、孟**,2012年3月2号,方立功u0026rdquo;。的借条一支。此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2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孟**向原告贾**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u0026permil;。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4u0026permil;,已超过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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