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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孟**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均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闫*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高**、孟**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孟粉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闫*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孟**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闫燕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约定还款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孟**向原告闫燕借款,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未约定还款份额,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高**、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孟**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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