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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峰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峰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峰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被告刘*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刘**向原告清息至2014年1月6日。之后,原告多次想二被告索要,均未果。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执行之日起的所有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u0026ldquo;今借到,高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0.02元,借款人:刘**,2012、4、6号,连带责任担保人:刘*u0026rdquo;。证明:被告刘**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6日,偿还利息1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碧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钱偿还。如果原告要财产,可以用财产折抵。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刘**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u0026permil;,被告刘*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刘**向原告清息126000元,至2014年1月6日。之后,被告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峰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应予偿还。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由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刘*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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