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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高**、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高**、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孟**、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高**、孟**、高**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后被告将该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4日,对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利率22‰,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内容为“今贷到赵**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月息2.2%﹥,贷款人高**孟**高**(保人马**),2014年4月4日”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高**、孟**、高**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孟**、高**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高**、孟**、高**向原告赵*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并出具了内容为“今贷到赵**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月息2.2%﹥,贷款人高**孟**高**(保人马**),2014年4月4日”的贷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将该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4日。对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孟**、高**向原告赵*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并将该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4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4‰,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贷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对于被告已付利息,其利率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且该利息已给付,本院不予干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孟**、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贷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孟**、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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