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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该款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欠本金10万元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口头约定利息有异议,未偿还过借款。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对本金无异议,对于口头约定利率,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黄**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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