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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与被告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波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款条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盛泽波现金肆拾捌万元正¥480000-(利息2.0%),借款人:高立飞,担保人:高*,2014年1月29号u0026rdquo;。证明被告高立飞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由被告高*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峰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盛**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由被告高*担保,并出具了内容为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盛**现金肆拾捌万元正¥480000-(利息2.0%),借款人:高**,担保人:高*,2014年1月29号u0026rdquo;的借款条据一支。此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飞向原告盛**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由被告高*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高*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借款4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高**承担。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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