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贾**与被告高**、孟**、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高**、孟**、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方震及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高**、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由被告孟**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将此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22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按月利率24u0026permil;,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贾**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借款人高**、孟**,单保人孟**,2012年3月2号u0026rdquo;。证明被告高**、孟**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贷款1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由被告孟**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u0026ldquo;清息收回凭证u0026rdquo;一支,证明被告高**将该利息清至2015年1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孟**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孟**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高**和孟**,利息也是高**、孟**偿还的。我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因担保期限已过,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其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担保时效已过。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高**、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贾**借款1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由被告孟**担保,并出具了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贾**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借款人高**、孟**,单保人孟**,2012年3月2号u0026rdquo;的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高**将此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22日。对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孟**向原告贾**借款14万元,由被告孟**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u0026permil;。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4u0026permil;,已超过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关于被告孟**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期限,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被告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高**、孟**承担。被告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