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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二被告张*、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28日。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李*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该借款是由我担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李*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李*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靖国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利息部分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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