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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小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条据一支,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李**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15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于2014年12月一次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其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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