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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李*担保。该借款以前被告康**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利息2.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0.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乔**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贷款条据1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康**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8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8日,被告康**、李**因醋厂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乔**借款0.8万元,约定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间。之后原告乔**多次向被告康**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是否偿还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乔**与被告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乔**与被告康**对借款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康**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乔**也可以催告被告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乔**诉请被告康**偿还借款本金0.8万元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与被告康**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该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乔**诉请被告康**从借款之日起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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