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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高**、高峰、高**、靖边博**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高**、高峰、高**、靖边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及被告高**、靖边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2010年3月25日、2013年6月28日、2012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高**、高峰、高**十次向原告借款157.4万元,约定利息以24‰月利率计算,由被告靖**探有限公司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十支。借款后四被告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与四被告索要,四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由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0支,证明被告高**、高峰、高**十次向原告借款157.4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4‰。该十笔借款全部由被告靖**探有限公司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及靖边县**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10笔借款数额,清息时间及由靖边县**有限公司担保均无异议。只是目前无力清偿,可以用井架抵偿债务。

被告高**及靖边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高**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高**及靖边县**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10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高**、高峰、高**因家庭经营10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9年12月26日100000元,月利率30‰;2010年3月25日200000元,月利率30‰;2013年6月28日150000元,月利率24‰;2012年12月30日200000元,月利率24‰;2014年12月1日200000元,月利率24‰;2014年12月31日294000元,月利率24‰;2009年8月13日80000元,月利率24‰;2014年10月23日50000元,月利率24‰;2009年10月11日100000元,月利率24‰;2013年1月22日200000元,月利率24‰。共计157.4万元。上述10笔借款均由被告靖**探有限公司担保。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0只。该10笔借款利息清偿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10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6日;2010年3月25日20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8日15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30日20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1日20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94000元利息未清偿;2009年8月13日8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5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1月23日;2009年10月11日10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1月11日;2013年1月22日20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高峰、高**分10次向原告姜**借款共计157.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157.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靖边县**有限公司为该10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靖边县**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靖边县**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该10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高峰、高**偿还原告姜**借款157.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2009年12月26日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010年3月25日2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013年6月28日15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012年12月30日2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014年12月1日2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014年12月31日294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009年8月13日8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014年10月23日5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009年10月11日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013年1月22日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靖**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高**、高峰、高**、靖边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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