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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4‰,被告又于2012年2012年2012年1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4‰,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就偿还,并分别打下借据两支。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又于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至今未还本金及下欠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2支,因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7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款条据,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清偿了1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白某某偿还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又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具体利息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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