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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春兵、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常**、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后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9月29二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在2014年8月16日我向原告清偿了15600元利息。

被告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15600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清偿的15600元利息应当在执行时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常**、石*偿还原告张**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156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常**、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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